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3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3008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鄭再中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當事人若於強制執行開始時已死亡,因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其執行即不應予准許。又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3項雖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惟該規定係適用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始發生死亡之情形,若債務人業於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執行前之民國112年2月17日即已死亡,有本院調閱戶役政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因債務人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自不得對其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誤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