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生選任辯護人鄭植元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72號、110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炎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監視器光碟2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年4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0920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及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炎生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核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㈢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係其所犯之竊盜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員警依據監視器畫面,比對被告露出面部之特徵而查知被告涉案,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故與自首要件不符。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於凌晨進入店家,竊取告訴人 蔡玉萍 、 方嘉玲 所有之錢財,行竊「歸仁自助餐店」部分未取得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犯後於警詢時坦認犯行,尚未返還其所竊取前揭被害人之現金,並考量其既遂部分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自述曾因病就醫,已停藥3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3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如附件之事實欄㈠、㈡所得之2000元、6000元未據扣案,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是上開財物共計8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72號110年度偵字第5683號被告張炎生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月12日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早安山丘早餐店」,徒手竊取蔡玉萍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1月12日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
芳小樹早餐店」,徒手竊取方嘉玲所有之現金約6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1月17日4時20分許,在 羅麗華 任職之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歸仁自助餐店」,於翻尋財物未果後離去。㈣嗣蔡玉萍、方嘉玲、羅麗華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玉萍、方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炎生固不否認警卷現場犯案照片上「是我本人」及「張炎生」係其所寫,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警詢時我很累,警察說我只要自首,檢察官就會幫我減刑,我沒有竊取他人金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蔡玉萍、方嘉玲指訴、被害人羅麗華陳述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犯罪事實欄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