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陳佩茹 於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74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40之5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段往安樂路二段直行(由東往西),途經樂一路81巷交岔路口。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道路型態屬三岔路口,無號誌設置,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安樂路一段於對向車道行駛(由西往東),於駛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提前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2機車因此發生碰撞,陳佩茹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佩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陳佩茹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因當時伊左方有一輛砂石車停下來,伊因此沒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及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之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告訴人轉彎不當,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嫌,惟不因此而免除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亦認:陳佩茹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提前左轉彎不當,且左轉彎車未讓迎面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且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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