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
(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3日內2度竊取相同被害人之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堪值憫恕之處,惟念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並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警詢筆錄記載之高中畢業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2次行竊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71號被告黃健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凌晨4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伸縮式鐵條勾伸入 李啟維 所承租放置該店之娃娃機取物口,勾取該娃娃機內藍芽喇叭1台及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
(二)於109年7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再至上址「夾娃娃機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上開娃娃機內藍芽喇叭3台,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李啟維發現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啟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啟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4台及藍芽耳機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