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9號聲請人 張景森 相對人 劉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7月1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並育有子女1人。惟相對人於102年2月18日突然離家出走,僅於同年3月4日返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即又離去,不知所蹤,經聲請人報警協尋,仍無所獲;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電話聯絡時,相對人告知要與其同事前往南部同居,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86年7月1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惟相對人於102年
2月18日突然離家出走,僅於同年3月4日返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即又離去,不知所蹤,經報警協尋,仍無所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弟媳林妤軒於本院102年6月4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派員前往兩造住所、相對人娘家查訪,兩造之子 張智翔 表示兩造住所現居住人為其父子2人,相對人自年後即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僅電話連絡,未曾返家;另相對人娘家現為其弟媳 李妍芹 居住,李妍芹表示相對人已久未回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2年5月27日中市警豐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5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辦單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與聲請人婚後既同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且雙方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2年2月18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