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原告 張振發 訴訟代理人丁 昱仁 律師被告 林允澤 (原名: 林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妹妹 張梅桂 之前夫,自民國96年前即以各種理由
向原告借款,數次累計有新臺幣(下同)870,000元,未為清償。復於98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7月28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23次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兩造歷次均分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遂由如附表一所示開設於臺北民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永豐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方式,或以領取現金交付被告方式,將款項借予被告,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8,410,000元。又被告為擔保其向原告歷次借貸之款項,曾數次簽發或交付數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且於各支票發票日即將屆至時,又簽發或交付其他發票日未屆至之支票予原告換票,最終原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交付之個人票或第三人支票共4紙,合計8,500,000元,惟均未獲兌現。原告遂於103年6月13日委由律師以臺北郵局第6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103年6月18日收受,並表示無力清償。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8,410,000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96年以前貸予被告870,000元之借款,並無任何匯
款,又原告縱有於101年1月16日、101年4月21日、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27日及102年5月23日提領現款共計3,030,000元,僅能證明原告與銀行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抑或原告確有交付消費借貸金額之事實,原告應證明有交付上開3,900,000元之事實。雖被告不否認有於99年3月30日向被告借貸300,
000元,惟被告自99年4月17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均由玉山銀行帳戶以按月轉帳30,000元至9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郵局之帳戶,以清償原告本金及利息,且因兩造之岳母均係由原告及其配偶照顧,故前開轉帳之部分金額,亦有供作孝敬兩造岳母生活費,故該300,000元之借貸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後,原告方願意再於100年3月3日以降再借貸被告後續之借款。此外,被告自102年4月8日至102年12月
2日陸續由花旗銀行帳戶匯款原告郵局帳戶共1,380,000元,其中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曾匯款100,000元清償當月利息及本金,嗣於102年10月18日再匯款505,000元,僅係被告單純用以償還兩造間之借款本金部分,並不包含利息,至於其餘款項均係作為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用。復被告自99年2月7日至102年10月18日陸續由合作金庫帳戶匯款原告郵局帳戶共1,365,000元,其中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匯款100,000元清償當月利息及本金後,嗣於102年10月16日匯款500,000元、102年10月18日匯款495,000元,即可得知該2次匯款並不包含利息,至於其餘款項均係作為償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用。綜上,被告自100年5月5日起分別以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帳戶匯款共430餘萬元予原告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因此,原告妄稱被告自借款之後從未清償債務,以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8,410,000元之借款等情,顯屬虛妄。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8,410,000元之借款,洵無理由。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分別於99年4月17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11月10日,由玉山銀行帳戶各轉帳90,0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又分別於99年12月6日、100年1月7日、同年2月16日,由玉山銀行帳戶各轉帳30,0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共計450,000元,此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㈡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5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7日
、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3日,由玉山銀行帳戶各轉帳140,000元至原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又於101年4月20日轉帳100,000元、101年7月3日轉帳250,0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及分別於101年8月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
4日、同年11月7日,各轉帳140,0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共計1,610,000元,此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6頁)。
㈢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8日、同年5月16日、同年9月10日
、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2日,由花旗銀行帳戶各匯款100,00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又於102年7月5日匯款125,000元、102年8月8日匯款150,000元、
102年10月18日匯款505,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共1,380,
000元,此有被告花旗銀行帳戶綜合月結單影本8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0頁)。
㈣被告自合作金庫帳戶,分別於99年2月7日匯款90,000元、
同年3月12日匯款90,000元、101年12月5日匯款140,000元、102年4月3日匯款50,000元、102年10月16日匯款500,000元、102年10月18日匯款495,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共1,365,000元,此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影本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㈤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匯款500,000元、同年102年10
月18日匯款1,000,000元至張梅桂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郵局帳戶102年10月之客戶歷史交易、郵政國內匯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
㈥原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原告提示後,均未獲兌現,此
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
㈦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委由律師以臺北建北郵局第635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103年6月18日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前起至102年7月28日止,總計向原告借貸總金額共8,41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
4紙,合計8,500,000元作為擔保,均未獲兌現,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8,410,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1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號、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8,410,000元迄未償還乙情,業經被告於103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承認只有欠原告485萬元」、「我只欠原告所主張的84
1萬元中的485萬元」等語,此有前開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嗣被告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曉諭後,雖稱:「我是向原告借款485萬元,並已陸續清償300多萬元,前開300多萬元也包含利息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惟其既非係向本院為撤銷前開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自認係出於錯誤等情,參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撤銷前開自認之效力。是被告所為之前開自認,即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而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就被告自認其有積欠原告借款485萬元部分,可信為真正。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前起至102年7月28日止,總計向原
告借貸總金額共8,410,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4紙,合計8,500,000元作為擔保,均未獲兌現,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8,4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辯稱:原告主張96年以前貸予被告87萬元之借款,並無匯款紀錄;另原告縱有如附表一編號2、6、7、8、15、16、22、23提領現款共計303萬元,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銀行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原告有交付消費借款金額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87頁)。
㈤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870,000元部分:
原告自承係96年以前所為,匯入帳戶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既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前開自認其有積欠原告借款485萬元乙節,並未及於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87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第71頁、第80頁反面)。而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並未訂立消費借貸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尚無從依原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即遽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870,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業已交付,及兩造間就該部分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870,000元部分,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2、6、7、8、15、16、22、23之借款共計3,030,000元部分:
原告自承附表一編號2、6、7、8、15、16、22、23之借款,係「領款後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前開自認其有積欠原告借款485萬元乙節,並未及於附表一編號2、6、7、8、15、16、22、23之借款共計3,03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第71頁、第80頁反面)。且原告亦自承兩造間並未訂立消費借貸之書面等語,己如前述,自難遽依原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即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6、7、8、15、16、22、23之借款共計3,030,000元部分,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前開借款業已交付,及兩造間就該部分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附表一編號2、6、7、8、15、16、22、23之借款共計3,030,000元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4紙,合計
8,500,000元作為擔保,均未獲兌現等語。惟查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478條(見本院卷第69頁),而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未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基於聲明拘束性原則,自應僅限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即民法第
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借款485萬元,已陸續清償包括利息
在內300多萬元,至今尚欠原告16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0頁反面、第182頁)。惟查,被告於104年5月20日答辯㈢狀陳稱:「被告自100年5月5日起,已匯款共計299萬元之金額予原告,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如依被告前開自承其向原告借款485萬元,扣除其已匯款清償之299萬元,應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應為186萬元(計算式:485萬元-299萬元=186萬元),此與被告所稱尚欠原告161萬元之數額,已有未合。且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月息高達3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第74頁、第76頁),如依單利計算,本金485萬元之每月利息即為145,500元(計算式:4,850,000元×3/10
0=145,500元),而依被告提出之花旗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表(見本卷第152頁)、合作金庫帳戶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載之匯款金額(除花旗銀行帳戶102年10月18日及合作金庫帳戶102年10月16、102年10月18日部分詳後述外),平均約在10萬元上下,同時非係每月均有匯款,是被告辯稱:「我匯給原告的金額都是本金加利息」云云(見本院卷181頁反面),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㈦又被告提出前揭花旗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帳戶匯
款明細表,主張其於102年10月18日自花旗銀行帳戶匯款505,000元,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同年月18日自合作金庫帳戶匯款500,000元、495,000元,合計1,50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係清償前開借款本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頁、第172頁)。原告對前開匯款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惟稱其於收到前開匯款後,隨即於同日將匯款以「提轉存簿」方式,匯至被告前配偶張梅桂帳戶內,伊就上揭1,500,000元部分,只是「過水」,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提出臺北民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同年月18日先後匯款50萬元、10
0萬元至其前配偶張梅桂部分,表示不爭執,但稱其對於原告主張僅係「過水」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經查,被告係原告妹妹張梅桂之前配偶(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第184頁反面),衡酌其等之親屬關係,及被告所稱原告與張梅桂、 張梅枝 兄妹間,因父親房地繼承問題衍生之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原告主張前開150萬元匯款部分,僅屬「過水」性質,尚非虛妄。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同年月18日共匯款150萬元至原告帳戶,既未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抵充或指定抵充順序,亦未舉證證明前開1,500,
000元匯款,在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原告同意先抵充原本,即僅清償本金部分,是被告辯稱前開1,500,000元匯款係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應非有據,難以憑採。況且,審諸被告提出之自99年2月7日以來之匯款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
152頁、第172頁),平均在10萬元上下,且非係每月均有匯款,是被告實無可能於102年10月16日匯款500,000元後,繼於同年月18日同一日再先後自花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各匯款505,000元、495,000元,合計共1,500,000元,以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前開1,500,000元匯款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屬可取。
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4,850,0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78條後段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亦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
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查原告就本件借款係於103年8月22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而前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9月2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66頁反面),截至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見本院卷第194頁),已逾1個月以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應可認原告之請求已與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850,000元借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850,000元借款,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歷次借款記錄表┌─┬───────┬─────┬─────────┬──────┐│編│日期│匯出/領款│匯入帳戶│金額││號││來源帳戶│││├─┼───────┼─────┼─────────┼──────┤│1│96年以前│不詳│不詳│870,000元│├─┼───────┼─────┼─────────┼──────┤│2│98年10月27日│郵局│領款後現金交付│2,000,000元│├─┼───────┼─────┼─────────┼──────┤│3│99年3月30日│郵局│000-000000000000│300,000元│├─┼───────┼─────┼─────────┼──────┤│4│100年3月3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3,130,000元│├─┼───────┼─────┼─────────┼──────┤│5│100年4月6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500,000元│├─┼───────┼─────┼─────────┼──────┤│6│101年1月16日│永豐銀行│領款後現金交付│400,000元│├─┼───────┼─────┼─────────┼──────┤│7│101年4月21日│郵局│領款後現金交付│60,000元│├─┼───────┼─────┼─────────┼──────┤│8│101年4月21日│郵局│領款後現金交付│30,000元│├─┼───────┼─────┼─────────┼──────┤│9│101年7月4日│郵局│000-000000000000│100,000元│├─┼───────┼─────┼─────────┼──────┤│10│101年10月16日│郵局│000-000000000000│50,000元│├─┼───────┼─────┼─────────┼──────┤│11│101年10月16日│郵局│000-000000000000│30,000元│├─┼───────┼─────┼─────────┼──────┤│12│102年1月17日│郵局│000-000000000000│150,000元│├─┼───────┼─────┼─────────┼──────┤│13│102年2月2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30,000元│├─┼───────┼─────┼─────────┼──────┤│14│102年2月3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30,000元│├─┼───────┼─────┼─────────┼──────┤│15│102年4月15日│郵局│領款後現金交付│60,000元│├─┼───────┼─────┼─────────┼──────┤│16│102年4月15日│郵局│領款後現金交付│40,000元│├─┼───────┼─────┼─────────┼──────┤│17│102年4月19日│郵局│000-000000000000│30,000元│├─┼───────┼─────┼─────────┼──────┤│18│102年4月21日│郵局│000-000000000000│30,000元│├─┼───────┼─────┼─────────┼──────┤│19│102年4月23日│郵局│000-0000000000│30,000元│├─┼───────┼─────┼─────────┼──────┤│20│102年4月23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30,000元│├─┼───────┼─────┼─────────┼──────┤│21│102年4月24日│郵局│000-0000000000│40,000元│├─┼───────┼─────┼─────────┼──────┤│22│102年4月27日│郵局│領款後現金交付│60,000元│├─┼───────┼─────┼─────────┼──────┤│23│102年5月23日│永豐銀行│領款後現金交付│380,000元│├─┼───────┼─────┼─────────┼──────┤│24│102年7月28日│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30,000元│├─┼───────┼─────┼─────────┼──────┤││││合計│8,410,000元│└─┴───────┴─────┴─────────┴──────┘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1│101年3月5日│林進宏│KT0000000│500,000元│├──┼──────┼──────┼──────┼──────┤│2│101年3月31日│ 宏創 國際投資│IF0000000│2,000,000元││││股份有限公司│││├──┼──────┼──────┼──────┼──────┤│3│102年3月5日│林進宏│KT0000000│3,000,000元│├──┼──────┼──────┼──────┼──────┤│4│102年4月5日│林進宏│KT0000000│3,00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