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 黃麗樺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克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被告 雷亞 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王傳芬 律師
劉允正 律師 黃于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前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亞公司)於民國10
3年12月10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與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舟公司)合併案,並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表決通過與光舟公司合併並解散雷亞公司,由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雷亞公司(下稱系爭合併案),雷亞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1395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雷亞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雷亞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與光舟公司系爭合併案,並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參與之雷亞公司董事即訴外人鐘志遠、 張世群游名揚謝昌晏 (下稱鐘志遠4人)亦未經利益迴避,故系爭董事會應為無效。嗣於103年12月27日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鐘志遠4人身為雷亞公司及光舟公司股東亦均未利益迴避,且系爭合併案未經充分討論而表決通過,而有決議方法不合法應撤銷事由,爰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合併案。嗣原告以系爭董事會無效,主張係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系爭合併案應撤銷(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雖抗辯本件追加不合法,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以系爭合併案鐘志遠4人身為光舟公司及雷亞公司之股東、董事應利益迴避,且未於系爭股東會充分討論系爭合併案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原為雷亞公司之股東,被告基於無效之系爭董事會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爰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內容之效力,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被告固抗辯原告得提起他訴訟,即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違法為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本件提起確認之訴,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等語。惟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原審認上訴人既已依公司法第18
9條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備位之訴,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兩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即非法之所許,要難謂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難認被告於此抗辯為有理。又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如不能提起他訴訟,亦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縱得提起他訴訟,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為之,審判長亦應加以闡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則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人召集及程序違法等事由,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及確認系爭股東會無效之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其得提起他訴,認無確認利益而逕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麗樺、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聯升公司)、李克毅均為雷亞公司股東,分別持有10、5及5股之股份。鐘志遠4人為光舟公司及雷亞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鐘志遠持有雷亞公司股份106,167股、張世群持有90,107股,游名揚持有113,667股,謝昌晏持有38,043股,以上4人合計股數347,984股。雷亞公司於103年12月1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由董事鐘志遠4人決議與光舟公司系爭合併案,並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嗣於同日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案表決結果為:出席股東權數498,740股,同意權數400,219股,反對98,521股。同意股東包含鐘志遠4人。而訴外人 應鎮洋 及原告李克毅、聯升公司合計98,521股不同意。
㈡鐘志遠4人兼為光舟公司、雷亞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則系爭
合併案之所有相關事務,實由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所負責執行,雙方公司之董事皆為鐘志遠4人,則系爭合併案之所有相關事務,包括事前磋商、合併方式之選擇、合併價格之評定、股東股份之收買方式或換股之取捨以及合併之後雷亞公司財產與業務之處分等事項,實際上皆由鐘志遠4人籌畫決定。鐘志遠4人對雙方公司,均有忠實義務而有義務衝突,且以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觀之,系爭合併案實質上即係鐘志遠4人自行決定以何種方式、條件與價格買受自身股份,以及自己續任合併後之董事,本質上屬「左右手交易」之行為,有害雷亞公司之利益。且基於董事職務,鐘志遠4人均有競業禁止原則適用,而應將系爭合併案中之利益歸入雷亞公司,系爭合併案之內容涉及光舟公司投資、股東權利之變動,鐘志遠4人將因系爭董事會對系爭合併案之決議,並基於光舟公司股東有特別取得權利與利益之情事。是於參與系爭董事會時,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鐘志遠4人應為利益迴避,然其4人未迴避,系爭董事會應為無效。
㈢系爭股東會係基於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召集,屬無召集
權人召集,而應不成立或無效;縱非無效,亦為召集程序違法之重大瑕疵,而應予以撤銷。此外,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案討論、決議時,鐘志遠4人基於自身利害關係,應利益迴避而排除其表決權數。而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合併案時並未排除逕予表決,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案之決議。
㈣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規定
,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應充分說明並討論,然雷亞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就系爭合併案未經充分討論與釋疑即逕付表決,顯已構成對原告表決權行使之妨礙,系爭合併案之決議方法實屬違法,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之。㈤本件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日期定於103年12月27日,依公司法
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同月16日時通知雷亞公司各股東。然原告黃麗樺於同月18日時方收受雷亞公司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是以被告顯無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黃麗樺為合法通知,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實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瑕疵,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合併案之決議。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起訴,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聲明: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通過之系爭合併案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是否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應判
斷該董事是否因該決議,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甚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者,且是否因此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系爭合併案通過,雷亞公司董事鐘志遠4人之權利、義務,並未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有得喪變更情形。系爭合併案在未經雷亞公司及光舟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通過前,尚未生效,鐘志遠
4人就系爭董事會並無迴避之必要。鐘志遠4人基於雷亞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出發,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審酌系爭合併案條件、對價,係屬合理市價而通過系爭合併案,並無任何違法。再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因此於同一股東同時持有擬合併公司股份時,難認有迴避必要。
㈡公司法第178條有關迴避之規定,除應「有自身利害關係」
外,更以「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要件,系爭合併案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系爭股東會之系爭合併案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方有迴避之需要,而系爭合併案乃係關乎雷亞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非屬針對特定股東、董事之特別利害關係,鐘志遠4人就系爭合併案依法當無迴避之必要。此外,鐘志遠4人乃雷亞公司已發行股份之7成,如於系爭股東會應迴避參加表決,則無異剝奪其等7成之股東表決權,而由雷亞公司之少數股東主宰控制、決定,此顯非公司法第178條規範目的,更與公司法第
174條所定,以多數決形成股份有限公司總意之立法原則相悖。是鐘志遠4人雖同時為雷亞公司、光舟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但依法毋庸於系爭董事會系爭合併議案中迴避,而可參與投票,故系爭合併議案係經股東會合法決議通過,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9條。
㈢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之規定,固然要求
股東會決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惟雷亞公司並未拒絕原告(除原告黃麗樺於合法通知後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討論及表決,原告亦已於系爭股東會中提出書面資料說明、表示意見,並加以討論。原告李克毅、聯升公司透過其代理人在系爭股東會中就系爭合併案發言,系爭合併案之討論約1小時,而於系爭合併案提付表決後,原告李克毅、聯升公司更已行使其表決權,就系爭合併案投票表示不同意。則系爭合併案業經充分說明、討論並決議通過,且原告表決權行使亦無受妨礙,並無決議方法之違法。㈣雷亞公司業已依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召集
日即103年12月27日之10日前(即103年12月16日),發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原告黃麗樺,已為合法通知,是系爭股東會並無召集程序之違法。再者,就系爭合併案之表決,原告黃麗樺之表決權數僅有10股,而系爭合併案係經400,
219權同意、98,521權不同意而決議通過,則原告黃麗樺之表決權顯然無法影響系爭合併案,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執此請求撤銷系爭合併案之決議,依法應予駁回。㈤原告持有之雷亞公司股份總計僅20股,經投票後系爭合併案
因多數股東同意而決議通過;原告之表決權顯然無法影響系爭合併案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應駁回其撤銷系爭合併案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121頁):㈠原告黃麗樺、李克毅、聯升公司為雷亞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雷亞公司股份數為10股、5股、5股。
㈡鐘志遠4人為雷亞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其等持有雷亞公司股
份數分別為106,167股、90,107股、113,667股、38,043股。
㈢雷亞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
㈣雷亞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之董事與持有之股數如下:
⒈代表人(即董事長):鐘志遠(持有106,167股)⒉董事:張世群(持有90,107股)⒊董事:游名揚(持有113,667股)⒋董事:謝昌晏(持有38,043股)⒌鐘志遠4人持有之股數,約占雷亞公司已發行股數之69.596
8%(計算式:【106,167+90,107+113,667+38,043】÷500,000=69.5968%)。
㈤鐘志遠4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亦同時為光舟公司之代表人與董事,詳如下述:
⒈代表人(即董事長):鐘志遠(持有光舟公司727,002股)⒉董事:張世群(持有光舟公司630,642股)⒊董事:游名揚(持有光舟公司772,002股)⒋董事:謝昌晏(持有光舟公司318,258股)⒌鐘志遠4人持有之股數,約占光舟公司已發行股數之81.596
8%(計算式:【727,002+630,642+772,002+318,258】÷3,000,000=81.5968%)。
原告聯升公司及李克毅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召開系爭股東
會之開會通知;原告黃麗樺於103年12月18日收受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
㈦系爭股東會之出席及代理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共計498,74
0股,佔雷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之99.748%。㈧原告李克毅及聯升公司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於會
中以書面及言詞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等情事聲明異議,且就系爭合併案行使表決權。
㈨系爭股東會中,就系爭合併案所為之表決結果如下:
⒈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498,740股。
⒉同意之表決權數為400,219股。
⒊反對之表決權數為98,521股(即原告李克毅、聯升公司及應鎮洋不同意)。
⒋上揭同意之表決權數約占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之80.246%(
計算式:400,219÷498,740≒80.246%),主席因而宣布通過系爭合併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鐘志遠4人是否應於系爭合併案迴避部分: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並準用第178條規定,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於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
⒉查系爭董事會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召集,董事鐘志遠
4人出席決議並同意系爭合併案,同時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時間、地點、議案,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再系爭合併案採現金對價,吸收合併價格以雷亞公司於103年11月30日自結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為基準,預估至合併基準日前1日止之營運狀況及獲利能力,及參酌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暫定為每股90元(下稱每股現金合併對價),並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調整每股現金合併對價。合併細節詳如後附合併契約書,並由董事長代表本公司簽訂,有關本合併案之合併預定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及其他合併細節之執行等相關事項,擬請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全權處理,並依照合併契約書規定,雷亞公司將因合併而解散等,亦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足按。又依合併契約第3條約定,現金合併對價暫定為90元,並同意由法定代理人調整;第9條約定,雷亞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光舟公司承受(見本院卷第36頁)。則綜觀系爭合併案內容,係整體決定雷亞公司與光舟公司合併,雷亞公司全體股東之收購價格、權利義務等條件均一致,而無差異。並將雷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具備決定公司決策之法定權限,明載於系爭合併案及合併契約上,應堪認定。尚難謂鐘志遠4人將因系爭合併案特別取得有異於一般股東之權利、免除其義務,或因系爭合併案特別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亦即鐘志遠4人身為雷亞公司董事、股東,於系爭合併案中之權利義務,均與雷亞公司其餘股東相同,而並無自身具利害關係情形。
⒊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02條、第23條、第193條、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會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負責公司治理,於違反忠實義務、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時,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少數股東亦得於一定條件下,以公司受有損害為由,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復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亦為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明定。此係少數股東針對公司合併如有異議之股份收購請求權。自公司法上開規範以觀,合併事項係由執行業務之董事會,將合併契約事項提出由股東會決議,如其中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涉有損害公司情形,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由少數股東為公司對之提起訴訟;對公司合併有異議之少數股東,得請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則少數股東於合併案件中得循前開規定救濟。而足認立法者已對此設計制度,區分權責,公司合併係由董事會提出合併契約,股東以多數決決議。少數股東權益,最終以收買股份為保障,以使不同意之少數股東得以脫離公司。則鐘志遠4人基於公司法前開規定,為公司執行業務機關,本即負有提出合併契約於股東會義務且為合併之營業事項主要執行者,此已難謂鐘志遠4人身為光舟公司、雷亞公司董事即應迴避此法定義務。而自光舟公司及雷亞公股權結構觀之,雷亞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鐘志遠4人持有股份合計347,984股,光舟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0股,鐘志遠4人持有股份合計2,447,904股,鐘志遠4人所持雷亞公司、光舟公司股份均已佔3分之2以上(見不爭執事項㈣㈤),雷亞公司基於股東會決議表決通過系爭合併案,鐘志遠4人即為行使其基於公司法第174條規範之雷亞公司股東權利。如以其同時身為光舟公司、雷亞公司股東而應予迴避表決,由其餘少數股東決議為之,即與公司治理經營以股東多數決謀求公司最大利益之意旨有違,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以,系爭合併案,並無使鐘志遠4人因此特別得喪變更權利,即無一體適用迴避之規定必要,而排除其身為董事之職務及股東之表決權利。
⒋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雷亞公司之每股現今合併價格顯然
過低,顯然侵害雷亞公司股東權利,而應予迴避等語。惟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合併價格,對雷亞公司股東條件均相同,而無特別立即使鐘志遠4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情形,業如前述,並無應迴避情形。而鐘志遠4人身為雷亞公司董事,於籌劃系爭合併案條件談判過程,自對雷亞公司負忠實義務,以謀求雷亞公司之利益,然此與系爭董事會迴避執行職務乃屬二事,亦即鐘志遠4人身為雷亞公司董事及股東,其決議每股收購價格如有損害公司之虞,如未使其特別取得權利義務,亦僅為對雷亞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尚與迴避事由無涉。再「光舟公司」將因系爭合併案而成為存續公司,而有權利義務因此得喪變更情形,然此亦與鐘志遠4人基於股東身分,本人直接因系爭合併案特別有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情形有別,難認有何迴避必要。
⒌原告固主張鐘志遠4人均為雷亞公司、光舟公司之董事,其
忠實義務本互有衝突,其決議將不利於光舟公司或雷亞公司等語。惟系爭合併案並無就個別股東、董事決議差異條件情形,業如前述,而企業併購係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此觀企業併購法立法目的即明,亦即合併之情形通常係提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已難謂如特定條件利於光舟公司即屬於不利雷亞公司,而有利益衝突情形,原告主張有利於光舟公司即不利雷亞公司等語,尚非可採。
⒍原告復主張系爭合併案由鐘志遠4人自行決定續任董事,致
使系爭董事會決議使鐘志遠4人直接取得權利義務。經查,系爭合併案係以光舟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由光舟公司承受雷亞公司一切權利義務。依據合併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36頁),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仍由甲方(即光舟公司)原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則鐘志遠4人原擔任光舟公司董事,於系爭合併案後仍繼續擔任存續之被告董事,難認鐘志遠4人有新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情。又鐘志遠4人繼續擔任存續之被告董事職務,亦難謂有何不利於雷亞公司。
⒎原告復主張鐘志遠4人於合併磋商過程,將因此取得特別權
利、義務,惟原告係主張鐘志遠4人應於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迴避,亦即,應限於因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將立即使鐘志遠4人取得特定權利、義務之情,方有迴避必要。而其餘未於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事項,本即非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中,鐘志遠4人應予迴避之事由,原告主張鐘志遠4人就合併過程中恐實際將因其為主要決策者而取得其他利益等語,係以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之未有決議之事項,主張鐘志遠4人應迴避,難謂適法。綜此,原告主張鐘志遠4人應於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迴避表決,均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會有無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規定: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而同規則參考範例第11條第3項亦規定: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2次,每次不得超過5分鐘,惟股東發言違反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查本件應鎮洋代理人謝進益、原告聯升公司代理人陳建霖、 李依蓉 、原告李克毅代理人陳貞吟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提交雷亞公司103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問題集,主席已給予充分時間就前開問題內容提出說明及質疑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再上開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並提出:本次股東會為無效召集;召集事由及召集程序違法;利益衝突應迴避投票;每股90元價格合理性;未裁示進行表決就發放投票單;主席沒有指明由誰唱票監票等語,主席及經主席指定之相關人員及列席專業人員,就上開所提事項予以詳盡答覆後並與股東充分討論後,討論歷時約1小時,始由主席裁示進行票決並指定股東張世群先生進行監票;嗣並以同意權數佔總權數80.246%通過系爭合併案等情,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足認系爭股東會於會議過程中,已就前開問題集有充分說明及討論,並由原告聯升公司、李克毅委任之代理人現場發言詢問並為討論,已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且查同規則參考範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就同一議案之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否則其發言不得超過2次,每次不得超過5分鐘之規定以觀,於系爭股東會發言及討論已經過1小時,依前規定,該議案本得停止討論,提付表決,故系爭股東會進入表決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聯升公司、李克毅已實際參與系爭股東會表決,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謂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有何違法情事,原告主張均無可採。㈢系爭股東會是否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黃麗樺為開會通知部分: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之期限,並依停止過戶前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之住址發送召集開會之通知,即生效力(經濟部93年6月4日經商字第09302084840號函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雷亞公司已於103年12月16日即系爭股東會召集日
103年2月27日之10日前,發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原告黃麗樺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契約書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71、89頁),堪認為實。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提之掛號函件存根,上載寄發予原告黃麗樺之函件有2件,該2件函件與原告黃麗樺於103年12月18日所收受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是否同一,被告未具體說明或舉證,是被告辯稱業於103年12月16日對原告黃麗樺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並無足採等語。然原告黃麗樺既不否認確實於103年12月18日已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且衡酌被告上開所提之掛號函件存根所示寄發信函之對象,亦包含其他股東即原告聯升公司、李克毅(原告聯升公司及李克毅係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抗辯上開掛號函件存根所示,10
3年12月16日寄發予原告黃麗樺之信函,為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實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是綜觀上開事證,堪認系爭股東會業已依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合法通知原告黃麗樺。再者,原告黃麗樺之表決權數僅有10股,以系爭合併案係經400,219表決權數同意、98,521表決權數不同意,而決議通過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告黃麗樺之表決權顯然無法影響系爭合併案之決議結果,原告執此請求撤銷系爭合併案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均屬無據,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不成立、無效,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系爭合併案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光舟公司、雷亞公司系爭合併案前歷次討論系爭合併案之董事會議事錄、提案資料、細部合併計畫、專家意見書等,以及聲請傳喚證人鐘志遠
4人,以證明鐘志遠4人有依法應迴避事由及與系爭合併案之利益衝突,然鐘志遠4人業經本院依現有事證可認定無於系爭董事會、系爭股東會迴避必要,如前所述,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即難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有其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