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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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士傑
訴訟代理人  江珮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
期滿時,如兩造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
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固定
利率15%計算,並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7條規定,以每月
10日為還款日。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
期,迄今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
於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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