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95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中午,
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因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故障,適該處人行道施工,故於路旁放置有三角錐
,原告甲○○仍將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與三角錐
間之路旁停車格內,並電請電機行老闆即原告丙○○到場檢
修,原告二人檢修前揭車輛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興路往湖口方向行駛而來,
其竟撞入前揭三角錐施工範圍內,致撞及站於前揭三角錐內
檢視前揭車輛之原告二人,造成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傷害,原
告甲○○、丙○○並因此而分別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2,200元、1,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二人因此所支出之前述醫藥費用,及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甲○○、丙○○精神慰撫金27,800元、28,650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
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於注
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路旁之原告二人,被告顯有過失
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丙○○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左手肘挫傷併瘀腫、
左胸部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並分別支出醫藥費用2,200元
、1,3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又原告二人所受有之前
揭傷害,既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亦屬有據,經審酌兩造之年
齡、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原告二人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
,認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綜上,原告甲
○○、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分別以
27,200元、26,350元為度。
五、從而,原告甲○○、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賠償27,200元、26,350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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