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傑
許政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士傑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南昌街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接近,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被告許政代自上開路口西北角,徒步由北往南方向欲橫越民族路,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其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由設置在民族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而貿然自路口穿越道路,被告簡士傑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許政代,造成被告簡士傑受有右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許政代則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簡士傑、許政代業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0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