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吟選任辯護人陳怡融律師被告謝陳永康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陳永康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賴鈺潔,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與嘉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陳和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謝陳永康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陳和吟則因而受有脊髓損傷、頸椎第三四五六節狹窄、頸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及外傷性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和吟、謝陳永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和吟、謝陳永康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7至219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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