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3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9376號債權人 蔡源誠 債務人 蘇永賓 即 蘇金水 之繼承人債務人 蘇玲滿 即蘇金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蘇永賓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蘇金水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復已揭示。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則無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毋庸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合先敘明。再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五、經查:㈠本件債權人以被繼承人蘇金水開立本票1紙向其借款,屆期
未清償,且已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死亡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即債務人蘇永賓、蘇玲滿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蘇玲滿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96號准予備查在案,債務人蘇永賓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9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債務人蘇玲滿自無庸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聲請人請求債務人蘇玲滿清償借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上開本票有載到期日107年3月25日,惟並無利息自發票日
起算之記載,債權人亦未提出利息自發票日97年3月25日起算之釋明文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利息應自到期日107年3月25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