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許嘉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6年12月5日晚間7、8時許,在臺南市某便利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凌晨5時20分許,許嘉莉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孔廟殘障廁所內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
前案紀錄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他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管制禁令而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其本件雖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 衡渠 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57、5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