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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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黃宣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8月5日所為92年度促字第52204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二二○四號支付命令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債務人「 黃宜鳴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宣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5220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姓名誤繕為「黃宜鳴」,惟相對人之正確姓名實為「黃宣鳴」,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查本院92年度促字第52204號支付命令裁定卷宗雖已依規定銷燬,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15至16頁),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頁),相對人自民國71年6月16日迄今均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核與前開支付命令所載相對人之住所相符。且「宜」、「宣」二字甚為雷同,足認前揭支付命令,係將「黃宣鳴」誤植為「黃宜鳴」,而發生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