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程瑞祥 被告 鍾妮霏 (原名: 鍾銻螢
鍾德良 鍾文東 (原名: 鍾威哲
鍾允珮
鍾允姿 鍾明人 潘秀玉 鍾秀足 鍾秀嬨 許雅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00元×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1鍾妮霏1/8125元2鍾德良1/1662元3鍾文東1/1662元4鍾允珮1/2442元5鍾允姿1/2442元6 鍾佳蓉 (被代位人)1/24(由原告負擔)42元(由原告負擔)7鍾明人1/8125元8潘秀玉1/8125元9鍾秀足1/8125元10鍾秀嬨1/8125元11許雅榛1/8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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