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如
陳順進林根源陳美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寶如、陳順進、林根源、陳美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
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而本案被告王寶如、陳順進、林根源、陳美華(下和稱被告王寶如等4人)賭博之地點即桃園市蘆竹區五酒桶山某廢棄工寮,為不特定人均可進出之處乙節,為被告王寶如等4人陳述在卷,可認屬公共場所;是核被告王寶如等
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寶如等4人在公共場所為本案賭博行為,有
害社會風氣,行為均屬可議;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王寶如等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徵其等素行尚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其等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均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象棋,為被告王寶如等4人用以賭博之器具,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被告王寶如等4人各自所有之賭資,則係於賭桌上查扣乙節,有現場照片及密錄器影片翻拍畫面附卷可憑,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1│象棋│1副│├──┼──────┼───────┤│2│王寶如之賭資│新臺幣120元│├──┼──────┼───────┤│3│陳順進之賭資│新臺幣120元│├──┼──────┼───────┤│4│林根源之賭資│新臺幣120元│├──┼──────┼───────┤│5│陳美華之賭資│新臺幣12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49號被告王寶如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順進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根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華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如、陳順進、林根源、陳美華(以下合稱王寶如等4人)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某時起,在桃園市蘆竹區五酒桶山某廢棄工寮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法為開局每人先分4顆棋子,莊家拿5顆棋子,以順子、對子湊搭,直至胡牌,胡牌者向放槍者處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30元,如清一色則收取賭金40元,如清一色皆為兵或卒,則收取賭金100元,以此方式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檯上王寶如等4人之賭資各12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如等4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本署109年保字第5090號、5091號、5092號、5093號扣押物品清單、光碟4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王寶如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寶如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象棋1副及賭檯上被告王寶如等4人之賭資各12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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