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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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前智上列受刑人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前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前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5月4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3小時,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王前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業於110年5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外放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受刑人應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經該署分別以3次電話及4次發文告誡發函告誡催促其儘速履行之,其直至112年5月3日前,僅履行上揭義務勞務3小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告誡函、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稽。觀之受刑人至112年5月3日前,僅履行上揭義務勞務共計3小時,已難認其有意履行完成該義務勞務,且經本院訊問其為何僅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其陳稱:我有問檢方書記官,書記官回覆在我緩刑期限即113年5月3日前履行完畢即可等語,有本院112年7月2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然其前揭所陳,核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函、觀護輔導紀要上所載履行期限至112年5月3日等情不符,是其所辯,要屬無稽。準此,顯見其無意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其保護管束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綜上所述,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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