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告 吳信池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告繽紛室內設計工作室法定代理人 江欣宜 訴訟代理人 湯舒涵 律師
李耀中 律師 蔡步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676、6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4萬13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就請求權基礎部分,變更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盈餘分配請求權(本院卷第16頁),經核該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負責人江欣宜(下稱江欣宜)原係合
夥經營被告「繽紛室內設計工作室」,該工作室資本額後增資為300萬元,由伊與江欣宜各出資150萬元。其後,伊與江欣宜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簽訂「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自104年1月1日退夥。而被告前曾申報伊於98至103年度分配盈餘所得分別為:28萬7446元、14萬7250元、35萬3883元、102萬8387元、150萬6364元、51萬7975元,共計384萬1305元(下稱系爭原告盈餘),此即為被告向稅捐機關申報伊可受分配系爭原告盈餘。然伊退夥迄今均未收受系爭原告盈餘。爰依合夥契約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原告盈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
4萬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江欣宜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
2、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合夥權利,均已由江欣宜以500萬元全部承受,原告完全退出合夥事業。故原告於退夥後自不得於500萬元以外,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合夥權利,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補發系爭原告盈餘等。退步言之,原告主張系爭原告盈餘已分別由原告預先支領或以向工作室借支方式領取,原告受領金額甚且超過依被告實際營業狀況計算,原告原應受分配之盈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負責人江欣宜原係合夥經營被告此一合夥事
業,資本額為300萬元,由其與江欣宜各出資150萬元,而其與江欣宜於103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及系爭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已有放棄系爭原告盈餘請求權或將之移轉予江欣宜?亦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是否仍保有對被告之系爭原告盈餘請求權?經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按為江欣宜)同意以
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承受乙方(按為原告)合夥企業之股權與相關權利」等語。而合夥股權之相關權利最重要者即為盈餘分配請求權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由系爭協議書第5條文字已明載江欣宜以500萬元受讓之標的既然包括「股權」及「相關權利」,自應認包括系爭原告盈餘請求權,均一併讓與江欣宜承受。且系爭協議書見證人 陳柏年 於另案即原告與江欣宜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09號履行契約事件所證:「(問:退夥協議書第5條記載以500萬元承受乙方合夥企業之股權與相關權利,500萬元金額是如何得出?所謂合夥企業的股權與相關權利內容為何?)500萬元金額是雙方最後協議得出的,這個金額是他們兩個人最後議出的金額,吳信池在會議之前,我針對公司目前帳上金額這個公司只有值2、3百萬元的金額,吳信池自己的認知這個商標及整個公司的價值值1千萬元,當天與被告做協議書的過程中,被告也是覺得大約2百萬元左右的金額,雙方沒有辦法有共識,我就請吳信池與江欣宜各退讓一步,最後議出這個500萬元的金額,原本是就公司的價值在做衡量,最後是由雙方協議出來的。合夥企業的股權及相關權利是指商標、名稱、全部都不可再使用,由被告一人使用」、「(問:當時有無提到返還出資額及利益分配的問題?)沒有,因為雙方有共識放棄這個部分,雙方面的意思是50
0萬元涵蓋全部的內容,包括返還出資額及利益分配部分都不再請求....」等情,由此更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目的,即在於結算合夥期間原告與江欣宜間之所有權利義務,故江欣宜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諾支付之500萬元款項,已包括將原告於合夥期間所得請領之系爭原告盈餘也一併讓與江欣宜,而全部解決之意。申言之,原告已經將對被告之系爭原告盈餘請求權透過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全數交由江欣宜承受,對被告自已無系爭原告盈餘請求權可得再為行使。是原告猶依合夥契約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系爭原告盈餘給付,於法自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分配合夥利
益共計384萬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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