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上訴人 蔡旻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朱冠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旻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刑,並宣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卷查本件員警係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應扣押物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槍彈等,搜索範圍包含上訴人身體),在高雄市天悅飯店地下停車場拘提、逮捕上訴人後,對上訴人執行搜索,而在上訴人身上查獲扣案槍彈,有相關拘票、搜索票及對上訴人上銬搜身後查獲手槍1把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如何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繳交槍彈規定適用之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以其不待員警詢問即主動告知交出扣案槍枝,爭執其符合刑法自首規定,自非可採。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素行尚非良好,所為對社會秩序有不利之影響,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目前與妹妹、3名姪女同住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持有之槍彈數量非鉅,且僅供防身用,未曾使用、擊發過,對社會影響甚微,其與擁槍自重、暴力犯罪之徒有別。又其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真誠悔悟,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另其為家庭經濟支柱,須照顧妹妹及3名姪女。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林庚棟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