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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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柏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322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O宏(民國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罪,此依據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2號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08年7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空地,因與陳○宏(少年,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乙○○,致陳○宏受有背部多處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因陳○宏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就渠犯行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