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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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932號聲請人 洪英蘭 相對人 黃國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69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9年3月31日│496,000元│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18日│661037│├──┼──────┼─────┼──────┼──────┼────┤│002│109年3月31日│387,400元│109年6月20日│109年6月20日│661045│├──┼──────┼─────┼──────┼──────┼────┤│003│109年3月31日│374,000元│109年6月25日│109年6月25日│661036│├──┼──────┼─────┼──────┼──────┼────┤│004│109年3月31日│375,300元│109年6月26日│109年6月26日│661038│├──┼──────┼─────┼──────┼──────┼────┤│005│109年3月31日│315,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661048│├──┼──────┼─────┼──────┼──────┼────┤│006│109年3月31日│588,590元│109年7月6日│109年7月6日│661039│├──┼──────┼─────┼──────┼──────┼────┤│007│109年3月31日│571,250元│109年7月8日│109年7月8日│661034│├──┼──────┼─────┼──────┼──────┼────┤│008│109年3月31日│694,900元│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3日│661035│├──┼──────┼─────┼──────┼──────┼────┤│009│109年3月31日│485,900元│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15日│661044│├──┼──────┼─────┼──────┼──────┼────┤│010│109年3月31日│644,500元│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15日│661046│├──┼──────┼─────┼──────┼──────┼────┤│011│109年3月31日│528,500元│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17日│781647│├──┼──────┼─────┼──────┼──────┼────┤│012│109年3月31日│737,900元│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1日│661031│├──┼──────┼─────┼──────┼──────┼────┤│013│109年3月31日│544,900元│109年7月23日│109年7月23日│661050│├──┼──────┼─────┼──────┼──────┼────┤│014│109年3月31日│668,700元│109年7月29日│109年7月29日│661047│├──┼──────┼─────┼──────┼──────┼────┤│015│109年3月31日│428,600元│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31日│781646│├──┼──────┼─────┼──────┼──────┼────┤│016│109年3月31日│397,500元│109年8月3日│109年8月3日│781649│├──┼──────┼─────┼──────┼──────┼────┤│017│109年3月31日│385,000元│109年8月5日│109年8月5日│781648│├──┼──────┼─────┼──────┼──────┼────┤│018│109年3月31日│359,200元│109年8月5日│109年8月5日│661049│├──┼──────┼─────┼──────┼──────┼────┤│019│109年3月31日│419,400元│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0日│781650│├──┼──────┼─────┼──────┼──────┼────┤│020│109年3月31日│377,900元│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3日│627826│├──┼──────┼─────┼──────┼──────┼────┤│021│109年3月31日│382,800元│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14日│62782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