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美英
洪國強 相對人 李羡英 抗告人因與李羡英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六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全字第一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金門縣金城鎮(下○○○鎮○○○○段○○○○○○○○○○○○號○○○鎮○○○○段三七0、三七0之三、三七0之四及一一五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 李羨英 (別名 李翠雲 及洪李羨英)所有,詎訴外人即相對人陳美英之被繼承人 洪連茂 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一日擅自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嗣洪連茂死亡後,系爭土地由抗告人繼承,然洪連茂既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抗告人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移轉及繼承登記,然兩造於金城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抗告人竟表示拒絕返還。又因金門地區近來土地價格飛漲,抗告人顯有隱匿或移轉系爭土地之虞,且系爭土地現狀恐有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於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審駁回聲請部分,未據抗告,不別贅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份及地籍異動資料影本一份在卷為證,並經原法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一份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請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編號一土地)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洪國強,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土地(下稱編號二至五土地)所有權人為抗告人陳美英,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洪國強及陳美英處分編號一至五土地,而任其出賣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此部分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可認足使法院信其大致為適當而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故認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自稱其為李羡英,別名李翠雲及 洪李羡英 ,雖有提出金門會館出具之證明,但李翠雲與李羡英或冠夫姓,名洪李羡英並非同一人,抗告人否認金門會館出具證明書內容之真正,依據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均可顯示李翠雲與李羡英或冠夫姓名洪李羡英分別有不同之戶籍資料,且年紀均不相同,堪認相對人主張其為別名李翠雲既與事實不符,此部分相對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其請求假處分自無准許之理。再者無論原審依職權調閱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或相對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均無從上開文件顯示附件編號一至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為相對人或冠夫姓名洪李羡英,且無任何相關事證顯示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相對人顯然未盡其釋明其為土地權利人之責,原審准予本件假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既已出具金門會館之證明書及土地謄本為證,且業以書狀表明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何,自已盡釋明之責,至相對人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並非受理假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
五、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固據提出金門會館出具之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但依金門會館之證明書所示,新加坡身分證號碼:S0000000D之李羡英出生日期為一九二0年三月十七日,與金門戶籍謄本所載民國十一年(一九二二年)0月000日出生之洪李羡英,顯有不同,又無李翠雲之年籍資料,該證明書實無法釋明李羡英即為李翠雲或洪 李翠英 。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復無法釋明李羡英或李翠雲或洪李羡英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何關聯,此外,相對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原因」及「假處分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仍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事由,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並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莊松泉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所有權人│├──┼────────┼────┤│一│金門縣金城鎮 莒光 │洪國強│││樓段951地號土地││├──┼────────┼────┤│二│金門縣金城鎮莒光│陳美英│││樓段986地號土地││├──┼────────┼────┤│三│金門縣金城鎮庵前│陳美英│││劃測段370地號土││││地││├──┼────────┼────┤│四│金門縣金城鎮庵前│陳美英│││劃測段370之3地││││號土地││├──┼────────┼────┤│五│金門縣金城鎮庵前│陳美英│││劃測段370之4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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