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志杰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志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5、7、9、10、1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受刑人黃志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故買贓物│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6月30日│98年9月11日│98年12月12日│││至同年7月6│6時40分許為│至同年月13日│││日間某日│警採尿回溯96│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雄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15439號│4948號│99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壢簡字│99年度桃簡字│99年度審簡字││事實審││第2369號│第28號│第1650號││├────┼──────┼──────┼──────┤││判決日期│98年11月27日│99年2月26日│99年4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99年2月15日│99年5月10日│99年6月14日│││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特種│攜帶兇器強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4月││││4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8日│98年12月8日│98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37698號│37698號│37698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事實審││438號│438號│438號││├────┼──────┼──────┼──────┤││判決日期│99年5月18日│99年5月18日│99年5月1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99年6月14日│99年6月14日│99年6月14日│││日期││││├───┼────┼──────┴──────┴──────┤│││編號4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確定判決││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編號│7│8│9│├────────┼──────┼──────┼──────┤│罪名│攜帶兇器強盜│毀損公務員職│攜帶兇器竊盜││││務上掌管之物│││││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4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12日│98年12月14日│98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37698號│37698號│25229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事實審││438號│438號│3891號││├────┼──────┼──────┼──────┤││判決日期│99年5月18日│99年5月18日│99年5月20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99年6月14日│99年6月14日│99年6月18日│││日期││││├───┼────┼──────┴──────┴──────┤│││1.編號4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確定││備註││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編號9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編號│10│11││├────────┼──────┼──────┤││罪名│結夥攜帶兇器│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本│├────────┼──────┼──────┤││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年│欄│├────────┼──────┼──────┤││犯罪日期│98年9月5日│98年9月5日│空│├────────┼──────┼──────┤││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白││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5229號│2522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事實審││3891號│3891號│││├────┼──────┼──────┤│││判決日期│99年5月20日│99年5月2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99年6月18日│99年6月18日││││日期││││├───┼────┼──────┴──────┤││││編號9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備註││經同一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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