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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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萬龍 上訴人即被告 許丁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叁個,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9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數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各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1年3月確定, 嗣經 接續執行,於99年1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前因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褫奪公權8年,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詎渠 等均仍不知悔改,甲○○於102年7月2日先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 黃宗昆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盤讓取得高雄市○鎮區○○○路○○○號「 雷莉 美容養生館」之經營權,並自任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後,竟於102年7月3日(起訴書誤繕為「4日」)下午起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提供上開場所,負責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安排成年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即以手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及「口交」(即男客以性器進入小姐口腔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服務,並收取男客給付之費用,乙○○則負責看顧櫃臺等工作。該店之消費方式為:性交易每次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其中900元為小姐所得報酬,其餘700元則歸店方所有而藉以營利。嗣於102年7月3日晚上7時許,有男客 張宏成 、 黃耀儒 相偕前往該店消費,由甲○○引領至該店3樓302號、303號包廂後,隨即安排小姐 李祝梅 、 陳煜晏 至上開包廂內進行前述「半套」及口交之性交易。迨於102年7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店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李祝梅與男客張宏成在上址3樓302號包廂、陳煜晏與男客黃耀儒在上址3樓303號包廂內正從事前述性交行為,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3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甲○○關於共同被告乙○○是否涉犯本案之情節,先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在櫃臺內跟我聊天,有時我帶客人至樓上時,他會幫我看顧樓下情況」等語(警卷第8頁至1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被告乙○○並未參與(原審二卷第48至57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非全然相符。審酌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接獲民眾檢舉,而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7月3日晚間8時20分,進入被告甲○○所經營之上開「雷莉美容養生館」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小姐李祝梅與男客張宏成,及小姐陳煜晏及男客黃耀儒正在該店3樓302、303號包廂內為性交行為,且被告甲○○及被告乙○○當時均在現場,經帶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甲○○於翌日(即102年7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可知證人甲○○上開在警詢陳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且其於警詢時被告乙○○並未陪伴在旁,猶坦承其與被告乙○○均有涉及本件犯行,尚未及思慮其與共同被告乙○○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時,另名被告乙○○同時在庭接受審判,不免受有人情壓力,且甲○○當庭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詰問為何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乙○○有幫忙看顧樓下情況等語時,甲○○雖稱上開警詢筆錄係誤載,然卻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其陳述不一致之緣由,復未具體指出其於接受警詢時,有何受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是就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而言,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被告乙○○否認本件犯行,故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是本件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甲○○、乙○○僅爭執証明力,對証据能力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三、卷附現場照片共54張(警卷第80至88頁)、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偵卷第54至70頁),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3個等物係屬物證,通聯紀錄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自動運作所留存之通話門號、序號、時間、使用之基地台等資料之紀錄文書,以上證據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有犯圖利容留性交易之犯罪事實,業据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48、94頁、本院卷第38、55頁),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查獲當時有在場,但矢口否認有與甲○○共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查獲當日剛好至該店內找友人即甲○○聊天,甲○○剛好帶客人到樓上去,我坐在一樓櫃臺外之沙發上等候甲○○,我未負責看顧該店櫃臺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102年7月2日,以30萬元之代價向黃宗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盤受經營設於前址之「雷莉美容養生館」,並雇用小姐李祝梅、陳煜晏等人從事前述之性交易服務,該店之消費方式為性交易每次90分鐘,收費1600元,其中900元為小姐所得報酬,其餘700元則歸店方所有,嗣於102年7月3日晚上7時許,適有男客張宏成、黃耀儒相偕前往該店消費,由甲○○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至該店3樓302號、303號包廂後,隨即安排小姐李祝梅、陳煜晏至上開包廂內進行前述「半套」及口交之性交易,嗣於102年7月3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該店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李祝梅與男客張宏成在上址3樓302號包廂、陳煜晏與男客黃耀儒在上址3樓303號包廂內正從事前述口交行為,並在該店一樓查獲被告甲○○、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張宏成、證人即男客黃耀儒、證人即小姐李祝梅、證人即小姐陳煜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2至18頁、偵卷第29至33頁,原審二卷第77至90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俊源 、 包燕輝 、 魏永山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偵卷第31至33頁、第43至45頁、原審二卷第33至43頁、第67頁至7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3日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警卷第44至48頁)、現場照片54張(警卷第80至88頁)、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偵卷第54至70頁)、高雄市政府102年4月22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警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稽,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黃宗昆所受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警卷第43頁、49至51頁、原審二卷第44頁),另查獲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臨檢燈遙控器3個及其餘客人聯絡電話、小姐公休表、工作守則、已使用(李祝梅所有供男客張宏成所用)及未使用之保險套(陳煜晏所有)各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証,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當日剛好至該店內找甲○○聊天,甲○○剛好帶客人到樓上去,我坐在一樓櫃臺外之沙發上等候甲○○,我未顧該店櫃臺云云,惟查被告乙○○就當日何以出現在該美容會館之目的,於警詢中原稱:「我與甲○○認識,且是朋友,我今天是去找甲○○聊天,我不知道該美容會館是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我也不知道」(警卷第13至15頁)」,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改稱:「當天我是在樓下等小姐,我是要去消費的,那是我第一次去消費(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一卷第24至29頁)」,是被告乙○○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又被告乙○○於查獲當時是身處該店櫃臺內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乙○○是我的客人,他在櫃臺內跟我聊天,有時我帶客人至樓上時,他會幫我看顧樓下情況」(警卷第8頁至12頁)等語明確;且證人即男客張宏成、證人即男客黃耀儒於警詢中亦均證稱:「我們進入該店時,該店櫃臺處有兩名人員,他們都在櫃臺裡面,由其中一名男子(嗣經當場指認為被告甲○○)從櫃臺處走出來,帶我們至三樓」等語一致(警卷第34至42頁);另證人即喬裝男客之查獲警員林俊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搜索當天,我是第一批喬裝客人進入該美容會館之員警,進入該會館當時,我看到本案兩名被告均坐在櫃臺裡面由甲○○帶我上樓,後來下來一樓時,有看到被告乙○○坐在櫃臺內」等語(原審二卷第57至61頁)等語;又證人即另名查獲警員包燕輝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搜索當天,我是第二批進入該店的員警,當時我看到被告乙○○在櫃臺內,甲○○在櫃臺外面,甲○○帶領我們到2樓」(原審二卷第62頁)等語,核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男客張宏成、男客黃耀儒、證人即員警林俊源、員警包燕輝前開證述各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臨檢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4至48頁),又本件扣案之小姐輪休表、工作守則、小姐聯絡電話、打卡單、臨檢燈遙控器及工作項目報表等物,均係在該店櫃臺內部扣得,亦據證人即警員魏永山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79頁),並有前開臨檢現場紀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54張附卷可佐(警卷第44至48頁、80至88頁)。再商店櫃臺通常為擺放收銀機或店內重要資料之存放處所,為店內最重要之位置,通常由商店經營者或其信賴之職員負責擔任櫃臺人員,衡情自無委由與該店經營毫無關係之他人負責看管櫃臺之可能,此有證人包燕輝、魏永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依個人查緝經驗顯示,坐在櫃臺內的人不是負責人就是員工,因為櫃臺內有放置金錢或其他重要物品,一般不會讓他人進入(原審二卷第64、84頁)等語綦詳,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店於大門、騎樓、櫃臺、大廳及各樓層走道均設有監視器藉以規避警方查緝,且櫃臺亦設有監視器監控螢幕(警卷第80至88頁),足見該店對於內外之監控管理均甚為重視,並有所謹慎防範,是被告乙○○應深得該店經營階層之信任,並對該店所營事項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方得進入該店櫃臺內。
(三)証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固改稱:「當天我帶客人上樓,下樓後有看到被告乙○○,當時乙○○人應該是在櫃臺外面,該店內沒有雇用其他員工,也沒有雇用被告乙○○幫忙看店,除了我以外,沒有他人帶客人上樓,僅由我一人負責全店工作」云云;然被告甲○○亦曾供稱:「我店內有雇用十餘位小姐,有包廂8間,均在二樓,一樓沒有包廂,小姐休息室在四樓」(原審二卷第89頁)等語,此情亦有前開臨檢現場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5頁),顯見該店之經營規模非小,為確實掌握該店之營收,及確保該店隨時均處於有人看顧之狀態,必另有專人在一樓櫃臺負責收付款項並接待來客,否則當被告甲○○引領客人上樓時,一樓櫃臺重地豈不是處於無人看管之狀態,故被告甲○○前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該店未僱有其他員工,被告乙○○只是朋友,偶爾到店內聊天,查獲當時乙○○人在櫃臺外面云云,顯係顧念被告乙○○在場而為之迴護虛詞,自非可採。
(四)又被告乙○○既曾於102年5月28至同年6月12日間,受黃宗昆雇用而擔任「雷莉SPA美容會館」之經理,此據被告乙○○自承,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原審二卷第90至91頁),是其就該美容會館之營業項目當應知之甚詳,且觀諸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日至102年7月3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知(偵卷第26、28頁),被告乙○○於該每日下午均長時間出現在「雷莉SPA美容會館」附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盤下該店後,被告乙○○有來找過我,有時候一天來好幾次,聊天3至5分鐘,有時候有事情就出去,出去以後又回來(原審二卷第55至56)等語明確,更證被告乙○○於102年7月2日由甲○○開始經營該店後,仍有經常出入該店內,堪認被告乙○○對於該店經營仍有相當程度之介入,絕非單純偶然前往該店聊天而已。
(五)證人即該店小姐李祝梅、陳煜晏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均係由被告甲○○所應徵,不認識被告乙○○云云(警卷第20至29頁、偵卷第30至33頁), 縱認渠 等所述為真,但李祝梅乃自102年6月底開始在該店任職,至查獲為止僅工作4天,且上班時間都待在該店4樓之小姐休息室,有客人來時,被告甲○○才會透過對講機呼叫,而證人陳煜晏亦自稱其於查獲當天才去該店工作等語,是其任職時間甚短,上班時間又多處於隱蔽空間,自無法完全瞭解該店之任職員工及經營情形;又證人即員警林俊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先前至該店探訪過2次,當時有看到被告甲○○,還有其他兩名男性,但未看過被告乙○○等語(原審二卷第60至61頁),然該員警亦僅偶然前往、次數屈指可數,詳悉該店員工之實際情形有限,是尚難以證人李祝梅、陳煜晏、林俊源之上開證述,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六)至證人陳煜晏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否認於前開時、地有與證人黃耀儒從事上開「半套」及口交之性交易(警卷第20至24頁、偵卷第30至33頁),然其證詞顯與證人黃耀儒所言不相符合,衡諸常情,尋花問柳本非甚為光彩之事,倘本件證人黃耀儒於前開時、地,若未與證人陳煜晏從事上開性交易,衡情當無須向員警自承有此行為,反就證人陳煜晏立場以觀,其既為「雷莉SPA美容會館」之服務小姐,為顧慮該美容會館之經營,避免相關人員因之涉犯刑責,按理其自較有動機為不實之陳述,而徵證人黃耀儒所言顯較為可信,職是,尚無從以證人陳煜晏前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即男客張宏成、黃耀儒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未指稱被告乙○○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並證述:係由被告甲○○向我們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我們上樓等語在卷(警卷第34至42頁、偵卷第30至33頁);然查被告乙○○曾於102年5、6月間擔任「雷莉SPA美容會館」之經理,且其於102年7月2日、3日,於每日下午均長時間身處在該美容會館附近乙節,亦有前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在卷可查(偵卷第26、28頁),堪認被告乙○○對該美容會館之營業狀況自有所知悉,且依其與被告甲○○於本案容留、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性交之過程中,各有其角色分擔,自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前開犯罪事實,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擔負罪責無疑。又該店小姐係下午上班(警卷第17、22、26頁)可徵被告乙○○係於102年7月3日下午到該店,是應認乙○○犯罪之時間為102年7月3日下午起參與本案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已坦承認罪,被告乙○○是在該店櫃台內被查獲,又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日、3日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乙○○於該日下午均長時間出現在該店一帶,又証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稱:我帶客人至樓上時,他(指乙○○)會幫我看顧樓下情況等語明確,應認被告乙○○有參與負責看顧該店櫃檯,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著有明文。次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又所謂容留、媒介,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現行刑法第231條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經營「雷莉SPA美容會館」,提供上開場地,並推由被告乙○○負責看顧櫃臺等工作,並於男客張宏成、黃耀儒至店內消費時,由甲○○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至該店房間內,媒介成年女子李祝梅、陳煜晏為其為性交易服務,服務內容除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外,尚包含口交之行為,業據證人即男客張宏成、黃耀儒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20至21頁),是依上開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上開口交部分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又男客張宏成、黃耀儒雖正由小姐為渠等進行口交行為之際,而尚未給付費用前即遭警方查獲,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甲○○、乙○○2人同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其中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媒介之低度行為,亦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牟自身私利,假借經營美容會館之外觀,暗中從事色情營業之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破壞社會風氣與法治秩序,有違一般善良風俗,俱無足取,其自承該店共有8間包廂,小姐十餘名,顯見該店經營規模非小,對於社會風氣之破壞,尤屬非淺,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二卷第6至11頁),卻仍未知改過,又再犯本件妨害風化之罪,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3個,為臨檢時通知小姐使用,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頁),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及說明另扣案之現金1萬3700元,因男客張宏成、黃耀儒於本案性交易後,尚未付款,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是該筆款項核非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不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2個分屬小姐李祝梅及陳煜晏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且證人張宏成亦證稱:保險套李祝梅提供並為我套上的等語(警卷第34至38頁),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雖亦為被告甲○○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惟尚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其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因其已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仍再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認定及敘明,其參與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時間(即102年7月3日下午),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共同為牟私利,參與色情營業之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與法治秩序,其僅幫忙顧店並非負責人,於本件犯罪情節係居於次要地位,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3個,為臨檢時通知小姐使用,業據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7頁),且上開物品均屬共犯甲○○所有,則該等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仍應於被告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