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李春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林秋月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費用,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聲請人100年度僅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65,384元,別無其他財產,衡上開收入應不足供聲請人整年生活開銷所需,足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又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事實,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難謂顯無勝訴之望(現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5號審理中),亦堪認定。依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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