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6號)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碧梅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碧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性交、猥褻、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藉此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空內所為,其行為態樣同一,侵害同一整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6號被告黃碧梅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碧梅係設在彰化縣○○鎮○○里○○路○○巷00號房屋之屋主,竟自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 張雅婷 、 許玉慧 在上址之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以下同)700元,黃碧梅從中抽取100元之佣金,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7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男客 江秋通 與張雅婷正進行性交易,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碧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雅婷、許玉慧、江秋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筆錄、現場簡圖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為可信。本件被告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