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336號)後,再為移轉管轄判決,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參壹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宛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1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175號前,為警因另案逮捕,經陳宛嘉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31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宛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一般毒品犯嫌尿液對照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Q110022號)各1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00319059號鑑定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晶體1包(毛重0.438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4公克,驗餘毛重0.4311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003190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
4、6)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編號1扣案物香菸1支,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B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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