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7號聲請人 林國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票據行為係屬法律行為,除須具備票據法上規定之實質要件及意思表示外,尚須將其意思表示依法定方式記載於票據上,並由行為人簽名及交付票據,是以,票據發票人如於票據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票據為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背面均記載有「此本票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支票為同一筆款項,款項結清後本票自動作廢...」等文字,並蓋有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 黃耀緯 之公司大小章,此有2紙本票原本在卷可稽,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或加以變更或補充,職此,上開註記之文字,既記載於本件2紙本票,且經相對人蓋章,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然係相對人以上開註記為付款提示之限制條件,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乃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1│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109年7月25日│408,183元│109年8月25日│WG0000000│├──┼─────────┼──────┼─────┼──────┼─────┤│2│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92,469元│109年9月3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