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雅徵在其址設宜蘭縣○○鄉○路○路○○○○號住處飼養土狗四隻,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等適當之防護措施,竟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七時十五分許,疏未將所飼養之四隻土狗以鍊繩牽引而放任犬隻在其住處附近自由活動,導致 吳惠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子 張嘉佑 沿宜蘭縣○○鄉○路○路由北往南行至宜蘭縣○○鄉○路○路○○○號前時,因王雅徵飼養之四隻土狗衝入車道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造成吳惠如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嘉佑則受有左膝蓋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惠如、張嘉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徵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佑於警詢證陳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如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吳惠如、張嘉佑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考。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鏈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可資參照。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四條亦對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對於所有人或行為人科處罰鍰,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因疏未對其飼養之四隻土狗以鍊繩牽引而放任犬隻在其住處附近自由活動,以致告訴人吳惠如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嘉佑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被告飼養之四隻土狗衝入車道而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各受有前開傷勢,當認被告確有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無誤。且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雅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及應對本件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與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從事家管之生活態樣暨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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