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朝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除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369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朝坤所處保護管束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農會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王朝坤於108年12月19日繳納20萬元、109年9月18日履行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完畢。本件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一年以上,受刑人均依指定日期報到、態度配合良好。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有不良行為,已無再犯之虞,請求免其自110年6月18日心臟病手術日起保護管束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所宣告之緩刑付保護管束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1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選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選上易字第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並於108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綜合審酌各月報告表及上開證明文件,及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後,以: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已達1年以上,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依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並針對生活情況及工作情形等項目向觀護人如實報告,報到情形及配合態度尚稱良好,且於108年12月19日已繳納20萬元,於109年9月18日履行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完畢,又其緩刑期間迄今亦無違犯刑事案件之紀錄,現因心臟疾病於110年6月8日於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施行心導管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手術及支架置放手術,因病情反覆,再於110年7月1日進行第二次手術等情,因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裁定免除保護管束之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