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明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對許明吉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0年9月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原金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3月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於本案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表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1,且現於法務部○○○○○○○執行,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共2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該判決於110年9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10年9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1日止)。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9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1年3月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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