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玉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宋玉珍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中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1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大同路787巷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劉郁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往介壽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宋玉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劉郁葳騎乘機車正直行欲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大同路87巷,致劉郁葳見狀閃煞不及碰撞宋玉珍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肇生車禍,而受有右足跗骨骨折;右側踝部、拇指、手腕、左下腿及右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宋玉珍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士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