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90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9048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顏順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零陸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533,853元,及其中本金144,402自起息日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534,804元暨自95年0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0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顏順志於93年02月10日起陸續向債權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1,068,657元,經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904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顏順志│自民國109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44402││10月23日起│││││元│││││├──┼───┼─────┼──────┼──────┼───────┤│002│新臺幣│顏順志│自民國95年0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1.5│││534804││月2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顏順志│自民國95年0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34804││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