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林進亮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壹拾元後,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三O五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5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事件卷審閱結果,如附表所示標的物雖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拍定,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與拍定人,亦尚未分配價金,故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為免繼續執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第3次拍賣時拍定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43,000元,茲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就該1343,000元未能即時受償,預計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訴訟期間按該數額年息5%計算之利息額。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不能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理時間約為3年4個月(即3.33年),故按上開標準及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223610元(計算式:1343,000×年息5%×3.33年=223610),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1│鋼骨RC構造│件│1│雲林縣○○市○○路○○號│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2地│││││││號上│└──┴──────┴──┴──┴───────────┴─────────────┘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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