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他字第2219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娟於本院一○六年度原簡字第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美娟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17日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2月1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罰金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竟乃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17日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108年2月1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前所為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其犯後業將竊取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確定,詎受刑人復於上開竊盜案件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竊盜罪,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均係犯竊盜罪,所犯罪質相同,顯仍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