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來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來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水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康來旺於民國110年6月7日21時18分許,因見 何志佳 所有之帆布1捲、抑草席1捆、長柄鋤頭1枝及塑膠水桶1個放置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工寮內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徒步離去。 嗣何志佳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康來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拿走告訴人何志佳所有之帆布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帆布等物品其實是伊所有,是先遭附近居民偷走,伊才把物品拿回來而已,伊沒有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案發時地,徒手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帆布1捲、
抑草席1捆、長柄鋤頭1枝及塑膠水桶1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頁、第9頁、第17頁至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有於案發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帆布等物品,其偷竊目的是為了自己蓋工寮,後來將竊得物品置放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工寮旁10公尺的空地上,伊拿東西時沒有得到屋主同意等情(參見警卷第5頁至8頁),則被告審理中所辯,已有可疑。㈢證人即告訴人何志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偷竊的
東西是伊放在工寮內的物品,原本伊以為是家人拿走,後來調閱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所為。伊在工寮旁邊原本有向別人承租一塊空地搭蓋溫室,後來出租人要收回土地,伊才把溫室拆走,被告偷竊的東西就是伊溫室拆下來的材料,被告之前是住在伊工寮附近,被告自己也搭建了一個簡單的工寮,但被告沒有帆布、草席及鋤頭等東西,被告後來也被該處地主趕走,被告被趕走後就住在工寮路邊的樹下,所以伊確定上開物品是被告所偷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至4頁,偵卷第52頁至53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雖辯稱取得物品為其所有且遭附近
居民竊走,惟始終無法提出先前偷竊之人為何,且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伊的確在案發地點附近有自己的簡易式工寮,則被告應係為自己搭建工寮所需,趁無人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務農工作、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獨居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帆布1捲、抑草席1捆、長柄鋤頭
1枝,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左,故此部分自無庸予以沒收。另塑膠水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