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玖於民國109年2月11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分隔島右側第1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塔城街交岔路口,左轉往塔城街方向行駛在該路口分隔島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往塔城街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 劉建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分隔島右側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計程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折後眼距過寬、鼻子塌陷、咬合不正及咀嚼困難、複雜性臉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0年8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