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祈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祈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祈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儀成 所有、停放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美豐旅社前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告訴人稱新臺幣2300元),嗣經員警查獲而將腳踏車發還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44號被告黃祈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1日晚上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美豐旅社前,徒手竊取張儀成所有之腳踏車1輛(紅白色,價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張儀成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張儀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祈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儀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