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收受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以96年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7月1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13日(按係10月11日之誤載)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訴字第231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已於97年5月15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11日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7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紀律不佳,未有改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