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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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6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001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309號7樓、建號21549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聲請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8月28日起至126年8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定,並於同日登記在案。嗣忠義公司向聲請人借款750萬元,約定97年8月28日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應按每逾期1日按每萬元加收10元之方式,計付違約金。另聲請人於96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96年9月3日登記在案。
因忠義公司屆期並未清償上開借款,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固得知悉聲請人確曾於96年8月28日登記為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然聲請人嗣後既於96年9月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均歸屬於聲請人一人,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從而聲請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無據。
三、聲請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於伊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並不因混同而消滅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欄以觀,並無其他抵押權之設定,或就系爭抵押權另有保留之約定,尚難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於聲請人有何法律上之利益存在,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