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明泰 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斟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前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因聲請人遲未補正,本院又於109年6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之資料,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全數補正等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然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是否齊備,乃係屬程序上合法與否之問題,與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聽審請求權保障分屬二事,故本件經裁定命定期補正後聲請人仍未補提資料,尚不受前開法條限制,併予指明之。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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