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67號聲請人 孟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逸汛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依卷內本票影本,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壹拾貳伍元整」,數字記載「NT125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惟因該本票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未臻明確,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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