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清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潘清香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
並辯稱 伊斯 時因工作忙碌,先將拾得之AppleWatch智慧型手錶1支放進工作圍兜口袋,返家後才想起該智慧型手錶,欲待至上班日時,再將該智慧型手錶攜回店內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阿順海產店內二樓,拾得告訴人 陳國忠 遺失在該處之AppleWatch智慧型手錶1支乙節(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54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542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既無任何得以取走上開智慧型手錶1支之正當權利或事由,卻未交付予斯時店內之負責人或交予警察,反而待至110年4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通知後,始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交還上開智慧型手錶1支,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當時拾得上開智慧型手
錶1支,可立即將之交予店內之負責人,縱算被告確實因當時工作忙碌,無法立即將該智慧型手錶1支交予店內負責人,然待其歇息或下班時,理應將該智慧型手錶交予負責人,況被告既係上開阿順海產店內之員工,在店內拾得客人之物品自當盡速交予負責人處理,以免啟人疑竇,被告卻捨此不為逕將上開手錶放置私人口袋內,已與常情不符,況本件案發時間係110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其於110年4月14日晚間7時16分許遭員警通知前,有約1日之時間得以將該手錶交至附近之派出所,被告卻將上開智慧型手錶1支持續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甚至辯稱欲待上班後,始交還上開智慧型手錶
1支,在在與常情相違,故被告拾得上開智慧型手錶1支時起,即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辨,無非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
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國忠於警詢時指稱:「我的智慧型手錶於110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順海產店內不見,我原本在那邊喝酒,喝完酒我就回家,直到我回家,酒退後才發現不見。」(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54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見上開智慧型手錶1支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智慧型手
錶1支,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拾得之智慧型手錶1支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餐飲業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542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智慧型手錶1支,固為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然此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542號卷第2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42號被告潘清香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香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阿順海產店之員工,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在該店內,見陳國忠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之AppleWatch智慧型手錶
1支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手錶侵占入己。嗣因陳國忠發現上開手錶遺失,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陳國忠告訴暨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清香固坦承有拾獲上開手錶,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通常如果有撿到東西都會交給櫃臺,當時店內有客人,伊在2樓,1樓還有另1位員工,伊忘記要詢問其他人或交給老闆處理,因為當時很忙,就放在圍兜口袋內,回到家才發現,隔天雖然整天休假,但該手錶太輕沒發現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