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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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宥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罪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共24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刑(共5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3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4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1年3月(共4罪)、1年4月(共6罪)、1年5月、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共2罪)、1年5月、1年1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13日均在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此一期間內均在111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9日此一期間內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94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註: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0日112年10月4日113年6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7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7月18日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均否均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5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42號編號2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3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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