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其餘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 蕭清翔 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予以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法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表:
一、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0.3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688公克);
二、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分裝勺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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