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聲請人 劉醇海 相對人 劉醇洋 程序監理人 姚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醇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醇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劉玟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弟自民國84年因車禍受重創,雖延醫診治亦未康復,近期因腦部萎縮陷於未醒人事狀態。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王裕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無反應。鑑定人王裕庭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目前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退化,與人互動時,在理解及表達方面皆有困難,無法遵循指示,且生活照顧完全仰賴他人,約處於重度失智之程度,受鑑定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此有訊問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早療中心姚淑芬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建議略以:評估結果受監護人的哥哥即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姪女 劉文岑 適合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親屬目前無意見,聲請人及劉文岑確有意願擔任是項工作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對相對人生活有一定之熟悉度,關係人劉玟岑為相對人之姪女,其他親屬對於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醇洋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劉玟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表同意,聲請人又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關係人劉玟岑為相對人之姪女,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劉玟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