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2人為姻親,僅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表:
┌─────┬────────┬────────┬──────┐│比較法條│修正前刑法於本案│現行刑法於本案適│依從舊從輕原│││適用之法律效果│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277│修正前刑法第33條│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較││條第1項罰│第5款規定「罰金│規定「罰金:新臺│有利於被告││金刑部分│:1元以上」。│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刑法較││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有利於被告│││條規定,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數額提高為100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