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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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甲○○○○○○○○○○)
乙○○○○○○○○○○(乙○○○○○○○○○○)共同代理人 高敏足 複代理人 陳乃瑜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法定代理人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乙○○○○○○○○○○○○○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係瑞典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瑞典收養法規之規定。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係瑞典籍夫妻,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2年10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A04、A05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並提出駐瑞典臺北代表團認證之收出養同意契約書、授權書、瑞典社會福利會收養國外孩童同意書、收養文件(包括收養人自我介紹、評鑑報告、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護照影本、完成收養準備課程證明、瑞典收養法規)(以上均附原文暨譯本)、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收養人照片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得收養人複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之同意,有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符合瑞典收養法規定,亦有收養契約書及聲請人提出之瑞典收養相關法規資料及中譯本在卷可參。而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考,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本院參酌上開基金會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被收養人為極低體重早產兒,於民國111年3月安置至今,被收養人與生父母未建立情感及依附關係,均無經濟能力負擔醫療及照顧需求,決定出養被收養人,處遇態度消極、配合度不佳,親屬皆無法提供照顧責任,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已有二名收養子女,具實際親職教養經驗,合適成為收養父母,擁有完善社會福利制度及醫療資源,建請本件收養聲請案件予以認可等情,有該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