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楊美鳳 上訴人 林宏清 被上訴人 鄭美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非以系爭本票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而係基於合會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的還款(承認)自不生時效中斷的效力:
(一)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是向上訴人表示因還有會款未清償,而要求上訴人清償並對帳,惟被上訴人並未出示本票,故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系爭本票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若要推論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的還款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有出示本票,並以系爭本票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始能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綜上,因被上訴人自始自終皆係以合會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是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自已罹於時效。
二、退步言,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5之本金已清償,故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6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金計息殊有違誤:
(一)「新合會」分37期,每期1萬元,惟自被上訴人繼承債權後,兩造最後一次對帳時,金額共剩22萬元,係被上訴人之胞弟向上訴人表示:「1萬元每月利息150元(月息1分半),看能力範圍能還多少等語(鈞院卷第134頁)」
(二)另,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經繳納「新合會」6期款(從100年3月至8月)係為原判決所肯認,惟嗣後兩造對帳時,債權額共剩22萬元。
三、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27年上字第32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惟查,當時兩造亦約定當月利息充抵完後,如沖抵完當月利息後有剩餘即充抵本金(抵充情形如108年9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一所示)。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鄭美亷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於上訴人楊美鳳、林宏清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鄭美亷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誠願謹遵本案於108年8月8日之第一審原判決,並無異議,並請求按依一審原判決定案之後繼續執行本案後續查封、拍賣事宜。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美鳳沒有對帳過,上訴人楊美鳳所述都是自己編的。被上訴人也沒有與上訴人楊美鳳約定每三個月只繳1萬元,只是答應她將被上訴人母親在世時原來的2分半利息,降為1分半。
三、一般互助會都會有一本互助會簿給會員,被上訴人有帶這一種互助會簿來,可以提供給法院參考。互助會不管幾個人,一定有會簿,上訴人故意不拿會簿出來,無法證明她所述是真的。在原審被上訴人都有呈上所有的證據,被上訴人母親的會簿,被上訴人把所有上訴人她有繳過的、沒有繳過的,都有提供。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據可以證明她所述為真。事實上大家都還了,只有上訴人楊美鳳他們沒有還。
四、被上訴人不認識證人 翁麗花 ,每次被上訴人去收會錢時,也從來沒有看過她,而且她也沒有跟會,她也沒有證據。
五、被上訴人的母親是於101年2月10日過世,於101年2月10日之前部分,也有爭執。上訴人楊美鳳均無法拿出會簿。上訴人楊美鳳所繳納的都是利息,她每個月都有給被上訴人,也有給上訴人母親,但是,她沒有繳過本金。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0年2月20日、票面金額370,000元、票據號碼TH366064之本票。
(二)上述本票係為整併上訴人積欠之會款,另假藉新合會之形式作為按期繳款。繳款方式約定分為37期,由上訴人每月繳納
1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上述本票作為擔保。
(三)「新合會」之會款,如果未按期繳納,欠款的利息,原本為2分半,但自101年6月20日起,利息降至1分半。
二、爭執事項:
(一)本件附表編號3本票部分,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附表編號3本票部分,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該紙本票所擔保的債權金額,現在是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3張,票面金額共697,050元,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系爭本票的發票日分別是99年6月15日、99年10月10日及100年2月20日,而且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又系爭本票從發票日起算到現在均已超過三年,被上訴人至107年12月22日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照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可以拒絕給付。又查,附表編號3本票部分,上訴人第一次還款在102年12月21日,雖然從發票日起尚未滿三年,但是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提示該票據,且從103年2月20日以後,上訴人楊美鳳仍持續還款,至107年10月31日止,共清償129,100元,顯見上訴人楊美鳳就本票時效一事無所知悉。上訴人楊美鳳縱然已給付前揭金額,僅是不得請求返還之問題,並非當然可以推論上訴人楊美鳳就時效利益一事知悉且願意拋棄時效利益。次查,本件債權的起因是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母親分別在98年1月1日、98年3月20日及99年6月15日發起的三個合會,後來雙方約定上訴人就該三會所積欠的會款(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7萬元),整併在100年3月20日起的共37期、每期1萬元,並以合會方式處理的新合會。之後,上訴人每期繳納會款,一直到101年2月止(第12期),並且在被上訴人母親死亡前另外清償3萬元,只是被上訴人母親並未做紀錄,也沒有歸還票據,因此上訴人所欠金額應該只剩下22萬元【計算式:370,000-120,000-30,000=220,000】。又在新合會部分,就本票金額為37萬元與被上訴人的母親筆記(共37格)觀察,應是相符合可信。而1到6期共6萬元,上訴人楊美鳳實已繳納,故格子上有打「○」表示已清償。餘下第7期至37期部分,共31期為31萬,上訴人楊美鳳一直到鄭美亷之母死亡前,上訴人楊美鳳都有繼續繳納會錢,故剩下約22萬尚未清償。最後,若鈞院認前揭之時效抗辯無理由,亦請鈞院在189,1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60,000元+129,100=189,100元)判決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本票(發票日為100年2月20日,金額37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則辯稱:上訴人一直到去年,都還有繳納利息,是因為後來沒繳,被上訴人才去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母親之前所起的合會,但是最後一次於100年3月20日起的「新合會」,是由98年11月22日及99年6月15日二會合併而來的,並非三會合併,因此,上訴人除了積欠100年3月20日「新合會」會款37萬元部分,另還有原本98年1月1日的合會會款14萬部分,沒有清償。而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的金額,合計應該為1,403,334元(詳原審卷第161頁及181頁)。但是,被上訴人三張本票,總共才60幾萬元,上訴人積欠的金額已超過票據面額,但是,被上訴人只要拿回本票面額的錢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二、次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的本票,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爭執點是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的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的債權金額,實際上應該是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票據上權利請求權已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1、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記載到期日的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的權利,對於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本件附表編號1、2部分的本票,各自發票日99年6月15日、99年10月10日起算,分別已經在102年6月14日、102年10月9日,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審依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本票對於上訴人的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件被上訴人誠願甘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此部分的判決,即已經確定。
(二)本件附表編號3本票部分,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非以系爭本票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而係基於合會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的還款(承認)自不生時效中斷的效力云云。
2、惟查,本件於100年3月20日所起的新合會,在實際上並不是真正的合會,而是為整併上訴人以前所積欠的會款,假藉以合會的形式,分為37期,由上訴人每個月繳納一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的本票以為擔保。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時,所請求者,在形式上,雖為新合會的會款,但實際上乃為分期給付的部分票款。又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所給付者,在形式上,雖為新合會的會款,但實際上亦為票款。至於本票之提示,在被上訴人請求時,雖然應該要提示;但是上訴人因承認債務而為清償給付時,不論是否有提示本票,均不會影響消滅時效因承認而發生中斷之效力。
3、本件附表編號3的本票,發票日是100年2月20日,票面金額37萬元。此一張本票,沒有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此,票據上的權利,自100年2月20日起算,至103年2月19日,三年時效才完成。
4、又查,附表編號3本票部分,上訴人第一次還款在102年11月21日,從發票日起算,尚未滿三年時效期間,該次清償債務,可認為承認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所為的清償行為,因而發生時效中斷的效力。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應該自102年11月21日重新起算。又另依上訴人主張陸續清償的日期,第2次至第31次的還款為103年3月6日至107年10月31日,而且在104年、105年、106年期間內,都有還款【詳原審卷第209頁】。可見,在102年11月21日之後,附表編號3本票部分之票款請求權,仍陸續因為上訴人的承認而使消滅時效中斷,因此,本件附表編號
3的本票,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三)附表編號3本票部分,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所擔保的債權金額,仍然為37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1、本件附表編號3本票,是以「新合會」會款的計期方式清償。就「新合會」會款,如果上訴人沒有按時交付,應該給付利息。而欠款的利息,在被上訴人母親去世前,是按照月息
3分或2分半計算,後來從101年6月開始,利息按月息1分半計算。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附表編號3本票,乃是為擔保每一期「新合會」會款之按時繳納,而由上訴人所簽發的擔保本票,該紙本票,所擔保的債權金額,應有包括兩個部分:即「新合會」每一期應繳會款的本金及各期未繳會款的利息。
2、至於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這37萬元於結算當時,伊就已經先給付37,000元的利息錢給會首即鄭美亷的母親,就是已經先繳清37期的利息錢。之後,伊已經繼續繳了19期的會錢,總共19萬元給會首即鄭美亷的母親,所以鄭美亷的母親過世的時候,伊只有欠18萬元的會費。而鄭美亷的母親過世以後,被上訴人鄭美亷就找伊對帳,伊跟她約定剩下的18萬元會費,每三個月繳一萬元給被上訴人,並且約定利息每個月150元,三個月的利息錢就是450元,所以伊每三個月應該要繳10,450元給被上訴人鄭美亷。伊從會首即鄭美亷的母親過世以後,到107年12月31日,這期間伊已經繳了總共258,0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已先給付37,000元的利息錢之事實,並未舉證佐實說詞,且查,「新合會」會款,如果上訴人沒有按時交付,就應另給付該筆會款的利息。而欠會款的利息,在被上訴人母親去世前,是按月息3分或2分半計算,後來從101年6月開始,利息改按月息1分半計算。本件如果上訴人已經先繳清37期的利息錢給會首即鄭美亷的母親,則兩造即應該無庸另約定從101年6月開始,利息按月息1分半計算。因此,上訴人陳稱伊已經先繳清37期的利息錢云云,顯然非真實。又本件縱然認為上訴人確有繳清利息錢,但至多亦僅能認為繳清欠款37萬元在結算前的利息而已,尚難認為已預先繳清未來新合會37期應繳而未繳的會款利息錢。又查,上訴人另陳稱在被上訴人母親去世前,伊已經繳了19期的會錢,總共19萬元給鄭美亷的母親,鄭美亷的母親過世的時候,伊只有欠18萬元的會費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則陳稱伊每期繳納會款,一直到101年2月止(第12期),並且在被上訴人母親死亡前另清償
3萬元云云;則縱然屬實,合計亦僅為15萬元而已,且查,上訴人在原審陳稱伊所欠金額應只剩下22萬元云云。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所陳述已給付清償之金額顯不一致,前後所述不相同,因此,本院難予以盡信。另外,上訴人陳稱會首即鄭美亷的母親過世以後,被上訴人鄭美亷就找伊對帳,伊有跟被上訴人鄭美亷約定剩下的會費,每三個月繳一萬元給鄭美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鄭美亷則陳稱伊跟上訴人楊美鳳並沒有對帳過,上訴人楊美鳳所述都是自己編的,伊並沒有跟上訴人楊美鳳約定每三個月只繳一萬元,只是答應她將伊母親在世時原來的2分半利息,降為1分半,而否認上訴人之上揭主張。且查,上訴人就上揭主張,未具體舉證以佐實其說詞,因此,上訴人之上揭主張,本院難遽以採信。
3、又查,本件「新合會」分37期,每期一萬元,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繳納「新合會」6期款(從100年3月至8月)。因此,「新合會」期款還有31期沒有繳納,即從100年9月起,到101年6月為止,累計未繳本金(期款)為10萬元。也就是在101年6月應該要按照月息1分半計算利息的本金是10萬元,當月利息為1,500元,往後每個月再各加上期款1萬元為當期計息本金,到103年3月20日起則固定為31萬元,各該月應繳的利息、累計利息,各如原判決附表二「當月利息」及「累計利息」欄所示。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已經在原判決附表二「還款日期」,各已繳納同附表「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並沒有爭執,亦可堪採信。
4、按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查,上訴人所為的各次清償,依上述規定抵充的結果,於至107年10月31日最後1次清償,合計全部給付金額為129,100元【詳原審卷第209頁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第14頁】。但是,上述金額129,100元用於抵充利息以後,還有利息194,300元沒有抵充(清償)完畢(抵充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至92),因此,上述129,100元的金額,不可能用來抵充本金的部分。另外,上訴人主張楊美鳳在被上訴人母親101年2月10日死亡前,已繳納「新合會」之第1期至第6期共6萬元。然查,上訴人所為前述給付,也只能抵充部分利息。本件附表編號3面額37萬元之本票,所擔保的範圍,是包括新合會之每一期會款的本金及未按期繳納會款的利息在內。上訴人僅繳納第1至6期會款共
6萬元,但是未清償的會款本金則是31萬元,再加上計算到107年10月還沒有清償的利息194,300元,合計共504,300元,已經超過附表編號3本票的金額。因此,附表編號3本票所擔保的債權金額,現在仍然為票面的金額即37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的本票部分,不論是主張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或是主張在189,100元之範圍內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均屬無理由。
三、綜據上述,本件附表編號3本票部分,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所為前述各次清償,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抵充的結果,仍然尚有利息未抵充完畢,故未能抵充本金的部分,因此,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該紙本票所擔保的債權金額,仍然為原面額37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本票,不論主張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或主張在189,100元之範圍內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均難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附表編號
3本票部分,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請求,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林中如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99年6月15日│156,600元│未記載│107年11月15日│CH482113│├──┼───────┼─────┼────┼───────┼────┤│2│99年10月10日│170,450元│未記載│107年11月15日│CH430084│├──┼───────┼─────┼────┼───────┼────┤│3│100年2月20日│370,000元│未記載│107年11月15日│TH366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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