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3號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往桃園市方向行駛,待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萬壽路2段931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當地以速限標誌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行車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高於速限之時速50多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適有丁○○(業據丙○○之法定代理人乙○○撤回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沿萬壽路二段對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萬壽路二段390巷前至路中迴轉,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於注意對向車輛行進情形,而貿然迴轉,致甲○○避讓不及,以重機車左側車頭撞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甲○○與丙○○因而人車倒地,甲○○手腕受傷(未據甲○○提出告訴),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右側頭皮下血腫之傷害,旋即並送醫急救。甲○○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騎乘機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卷附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騎乘重機車,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而與丁○○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右側頭皮下血腫之傷害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本院交易字卷第34頁、56頁),且經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及證人丙○○證稱事故發生前之情形等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3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自承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約50多公里速度駕駛重機車,於發生碰撞前,認為被告丁○○迴轉時已讓前面幾台機車通過,亦應會讓其通過,伊即繼續往前行駛,但伊過去時就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詳本院同上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證述被告騎車速度相當快,且伊迴轉時先停等兩、三部機車通過,而繼續迴轉時,有機車擦撞到伊右側車頭等情相符(詳同上卷第31頁),足以證明被告甲○○肇事時係超過速限行駛,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再者,依前揭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非不能注意,而被告仍疏於注意而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至被告丁○○雖縱有違反迴轉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而與有過失,然僅為被告甲○○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減免被告甲○○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又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葉弘年 承認駕車肇事,而不逃避,嗣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甲○○因自身騎乘機車之輕忽,、各該當事人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相當嚴重,及被告甲○○家庭狀況僅屬勉持,高中畢業,犯後亦坦承犯行,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除自身欠缺經濟能力外(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正入伍服役),亦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新台幣30萬元顯然過高有關(告訴人乙○○當庭書寫欲求償金額一紙,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丁○○達成和解金額為20萬元,詳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同上卷第20頁),及被告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
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搭載 張熏尹 ,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待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途經該萬壽路2段931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前行;適有由被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而迴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冒然迴轉。而依當時情形,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致2車於會車時發生碰撞,致機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張熏尹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臚內出血及右側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對被告丁○○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且有被告丁○○所呈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1頁),故依照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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